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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驾驶罪
无盔无证酒后驾驶
2020年10月3日晚9时许,被告人罗某某未佩戴安全头盔无证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寻乌县文峰乡往寻乌县长宁镇方向行驶。
转弯时发生车祸
22时05分许,罗某某行驶至长宁镇长安大道路段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由廖某某驾驶的小型汽车发生碰撞,被告人罗某某当场受伤,两车受损。
随后廖某某打“120”急救电话并委托现场群众打“110”电话报警,被告人罗某某被“120”急救车送往寻乌县人民医院救治。
经鉴定,被告人罗某某血液内检出乙醇成分,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3.5mg/100ml,颅脑及骨盆等受损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事故认定
交警作出道路事故认定,被告人罗某某未佩戴安全头盔无证醉酒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途径肇事地点,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廖某某驾驶机动车,途径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应负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人罗某某于2020年10月3日在寻乌县人民医院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法院判决
被告人罗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且曾因酒后驾驶受过行政处罚,依法从重处罚。
醉酒
驾车
+
累犯从重判罚
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源 / 寻乌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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